#大樓汽車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
文/梁繼澤律師

律師建議:#應以規約有無規定為判斷標準
關於公寓大廈的汽車車位究竟可否停放機車一事,乃每個社區都必定會發生的問題,為使全體住戶的權利義務可以更明確,進而達到減少紛爭,促進社區和諧的目的,建議應透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以普通決議方式明訂相關規範,始為上策。


雖有論者認為,依內政部72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所示,乃係針對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使用有關執行疑義所為之函釋,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,或以停放機車、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,而當然可以停放機車。


然而,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3號之見解,不論是法定停車位、獎勵停車位、或增設(自設)停車位,如其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是專供汽車停放之用,要非供停放機車、腳踏車之用,而規約既然載有: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,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。」之文字,自不得違反規約而於汽車車位停放機車


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3號亦採類似見解,認為依建築法令,汽車及機車不論在「停車位空間大小」、「車道坡度高低」等事項上均有區隔,故汽車車位是否適合停放機車,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、台北縣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等建築法令之規範加以判斷,並非當然可以停放機車,應依規約之規定為準。


再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板簡字第309號,該法院認為,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,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其所有物,並排除他人之干涉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,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。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。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;又「建築物之停車空間用以停放機車、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」內政部72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解釋命令可資參照。是建築物之停車空間用以停放腳踏車,並不違反法令,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揭事項,並依決議內容使用停車場,自屬所有權人之權利,應受法律保護。此係因該案中,該公寓大廈區權會已決議「住戶得於本社區汽機車停車場停放自行車」,故可合理推論,該法院認為公寓大廈之汽車車位究竟可否停機車,應以規約有無規定為斷。


(備註:若要討論是否合於建築法91條第1項規定,則需假設有無變更使用執照的可能性,為免討論失焦,暫不討論之。)

*每個案件都是獨立且不同的,有法律上的疑問請撥免費專線0809091606或加入line@:@066dutog或上官網查詢相關資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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